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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7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融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融水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2日18时30分,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妻子韦某乙沿国道209线(融安县绕城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行至3208公里(原公里数2845公里)+200米路段时,车辆侧滑后越过中心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被害人余某甲驾驶并搭载余某乙、余某丙、刘某某、余某丁的桂B****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乙、余某甲、余某丙、刘某某、余某丁、韦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余某乙、余某甲、余某丙、刘某某、余某丁、韦某乙无责任。

被告人韦某甲于2020年4月2日被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重伤、三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赔偿了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木伦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联系电话:1345729****、1355802****)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壹册、视频监控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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