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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66********,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武某区**园**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桂A****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武某区香山大道标营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五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334.31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武山

检察官助理:韦雅怡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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