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81********,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捕前住**乡**村**屯**号。因犯盗窃,2015年8月21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20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日18时,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县古宜镇百家汇超市门口梁某某摊位上将梁某某放在摊面上的一台华为nova5Pro蓝色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150元出卖给陈某某。11月11日,公安机关民警到陈某某处查获失主梁某某的手机,并于同日将龚某某抓获。12月2日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给失主梁某某。
2020年11月11日,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2020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侦查卷壹卷、起诉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起诉书捌份(正本壹份副本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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