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68********,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本区**村**社**号,农民。因涉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L****5号黑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天馨路十字路段时,被执法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后经甘肃省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9.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笔录等据,被告人亦有供词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桑某某属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建平
检察官助理:李媛媛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确认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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