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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40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住阳高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阳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阳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纪某某去到阳高县**镇体育场西门附近,盗窃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后出售给马某某,后该车被阳高县公安局扣回,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纪某某去到阳高县**镇**公园附近,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辆玫瑰金色“RonSPORT”牌电动车后出售给李某某,后该车被阳高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失主,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纪某某去到阳高县**镇体育场西门附近,盗窃被害人陈某甲一辆红色新飞牌电动车后出售给周某某,后该车被阳高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失主,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360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纪某某去到阳高县**镇**南街**药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包某某一辆白色比德文牌电动车后出售给王某某,后该车被阳高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失主,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470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纪某某去到阳高县**镇**街**营业厅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甲一辆米白色新日牌电动车后出售给武某某,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890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纪某某去到阳高县**镇**街**麻辣烫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一辆乳白色格林豪泰牌电动车后出售给庞某某,后该车被阳高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失主,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148元。

2020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纪某某去到阳高县**镇**街**超市前停车广场,盗窃一辆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车后出售给孙某某,后该车被阳高县公安局扣回,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阳高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阳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阳高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庞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华益评字(2020)第78号)。

    6.辨认笔录:纪某某辨认作案现场、被盗车辆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纪某某多次实施盗窃,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积极配合追缴违法所得,挽回大部分经济损失,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检察官助理:张明明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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