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稷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乡**村第九居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3 日19时31分,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10mg/100ml)驾驶无号牌的**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稷山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北处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翟某某到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液(尿液)提取登记表、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
2.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秀红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稷山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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