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稷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7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乡**村, 2020年8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被稷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三千二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 月28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60mg/100ml)后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稷山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街交叉口处路段时,被稷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到稷山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之前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案发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伟鹏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稷山县**乡**村第三居民组,联系电话:184359500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无涉案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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