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检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号码14272519870414121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住万荣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河津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住万荣县**乡**村**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河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分别于同年9月29日、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万荣县南张乡卫生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卫生院东北角的一辆银白色大志牌电动三轮车用“T”型改锥撬开电门锁后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76元。
2020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河津市小梁乡**村舞台附近,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用“T”型改锥撬开电门锁后盗走。当日下午,经被告人袁某甲介绍,被告人周某某在万荣县南张乡范村***院内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乙(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张某某、某某某、袁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或者辩解:被告人周某某、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他人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瑞军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河津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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