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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E****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董某某、吕某某)沿G24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41线587KM+950M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致车辆失控撞于道路东侧建筑物上,造成车辆及建筑物损坏,李某某、董某某、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57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董某某、吕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董某某、张某某3人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鸳鸯

                                检察官助理:段潇容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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