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2199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永济市**街**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永济市**镇**村**组**号)。2011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晋M****V小型轿车送朋友崔某某从“舜风阁”饭店回家,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街口,右转弯驶入富强街,将崔某某送至开元壹号小区大门口,后又驾车至舜都大道尊悦酒店,将车临停在舜都大道四冯路口南附近,直至早上7时许,群众匿名举报后被交警当场查获。交警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樊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永济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姚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现场查获视频;被告人樊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
检察官助理:张庆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