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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6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新绛县**镇**村**组,居住本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在新绛县横桥镇南马村来某某家门口闹事,来某某儿媳妇兰某某让被告人梁某某离开,被告人梁某某不听,并与兰某某发生争吵,兰某某遂报警。当日22时40分左右,新绛县公安局横桥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谢某某接110指令到兰某某家门口处置警情,张某某、谢某某身着制式警服,到达现场后向被告人梁某某出示工作证,并劝阻梁某某离开,被告人梁某某不听,并不断辱骂民警。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梁某某到横桥派出所,被告人梁某某拒不执行。民警张某某、谢某某遂将被告人梁某某强制带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激烈反抗,并在民警张某某和谢某某大腿前侧、下腹部不断踢踹。后张某某、谢某某将被告人梁某某控制后带回横桥派出所。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新绛县公安局横桥派出所被新绛县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对民警张某某、谢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归案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出警视频播放记录、民警被殴打照片、处警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线索移交函、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讯问笔录;5.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证人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辨认;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接处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殴打前来处警的民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  琰

检察官助理   张  斌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山西省新绛县**镇**村,联系电话1529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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