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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8198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街**巷**号**楼**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4日0时左右,被害人程某某和朋友张某、杨某某酒后到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村西门处的**娱乐KTV(原名**KTV)三层唱歌,因买酒一事张某(已治安处罚)与服务员王某(已判决)发生口角并用啤酒瓶捣了王某身上两下,随后双方人员发生争吵和争执。被告人张某甲、闫某某(已判决)指使张某乙、张某某、殷某、尹某、王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八人均已判决)等人把被害人程某某拽至KTV一层门外,并一起对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左手指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闫某某、张某乙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调查表、谅解书、赔偿谅解协议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体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尖)公(司)鉴(伤)字【2018】0002号;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张某甲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晋生

检察官助理:周燕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小区**号,联系电话:17049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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