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壶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7196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壶关县,现住壶关县**乡**村,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壶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今,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壶关县**乡**村的家中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
1.2019年8月,郭某某在其家中向许李某某卖毒品甲卡西酮0.3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2.2020年3月,郭某某在其家中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0.3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3.2020年6月1日,郭某某在其家中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0.3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4.2020年6月2日,壶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郭某某位于壶关县**乡**村的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疑似毒品41袋,经称量,查获疑似毒品净重214.22克。经鉴定,疑似毒品中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199.9克,疑似毒品中含有咖啡因及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净重 14.32克。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计向两人贩卖毒品3次,其中,贩卖甲卡西酮共计15.22克,贩卖咖啡因199.9克。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许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搜查、扣押、称重等笔录;毒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华
检察官助理:张鞅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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