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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5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金乡县**村**街**巷**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xxxxxxxxxxxxxx,由北向南行驶至xxxxxx时,与同向张某某驾驶的鲁*****警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办案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到金乡县胡集卫生院对王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0mg/100mL。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经金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认定结果有异议,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金乡县**村**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_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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