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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66********,汉族,文盲,群众,无业,现住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1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6时,被告人姜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邹城市凤凰山路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路口附近时,被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提取被告人姜某某的血液样本,由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0mg/100ml。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因本案中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牌号的行为被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冬梅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住山东省邹城市**镇**村,联系方式:1506637****。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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