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一部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镇**村**号,现住邹城市**镇**花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10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本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豪爵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城前镇孙厂村旧址路段时,被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5mg/lOO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7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证明、驾驶证查询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且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瑞亭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在邹城市**镇**花园**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96491****。
2.案卷材料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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