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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现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鲁******号斯柯达牌小型汽车,从其村中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田黄镇中学东面路口北面50米处时,被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使用手持式酒精测试仪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191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邹城市张庄镇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陈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证明、驾驶证查询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瑞亭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在邹城市***村**号,联系电话:1340228****。

2.案卷材料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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