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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19196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镇**街**委**组,现居地山东省邹城市城区,无固定住所。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邹城市城区多次实施盗窃:

1.2019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邹城市平阳西路“师祖蛋糕房”尾随被害人周某某采取扒窃的方式将一部粉红色OPPOR11手机盗走,被盗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50元。

2.2020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邹城市九龙贵和一楼肯德基尾随被害人韩某某采取扒窃的方式将一部翡翠绿华为MATE20(64G)盗走,被盗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760元。

3.2020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邹城市平阳西路“万客来商场”一楼尾随张某某采取扒窃的方式将一部粉红色华为手机盗走。

4.2020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邹城市平阳西路“万客来商场”一楼卖鞋的区域尾随被害人李某某采取尾随的方式将一部紫色OPPOR15X手机盗走。被盗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为872元。

5.2020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邹城市铁西市场盗窃马某某放在电动车筐前面的一部银色苹果手机。被盗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为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真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价格认定书;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静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邹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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