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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村**号,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小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临时号牌苏******号小型汽车,沿聊城市城区兴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育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高某某在被查获过程中存在拒绝检查行为。经鉴定,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理化检验报告;4.查获、抽血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查获过程中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六)项规定,应从重处罚。高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海英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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