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镇**楼村**号,现住**。2020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滨河大道西岸由南向北行驶到滨河大道绳张村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车载尚某某)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尚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尚桂兰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海英
检察官助理:李国栋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补充材料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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