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4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镇**村,住**。因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2月27日被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被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5日21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联通公司附近,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打伤,经鉴定,梁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6年10月8日,被害人梁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签署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梁某某人币50000元。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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