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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47岁,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打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楼**村**单元**楼**户,无前科。本案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0月17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4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窝藏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代理人的意见,询问了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8日23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路**高速路口附近,因贷款未还,王某某等人与郭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王某某被郭某某、陆某某(二人已判决)打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安排他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路路西望湖小区内租房,让等人进行躲避,逃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法泽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由郑家派出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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