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惠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某甲(小名**,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民县**镇**坊**村。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雇佣他人将被害人张某乙种植于惠民县**镇**村村北地里的杨树砍伐。经惠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砍伐杨树价值605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樊某甲、樊某乙、张某丙证言;5.被害人张某乙陈述;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辉
检察官助理:高阳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惠民县**镇**村;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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