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县**镇**村**号,现住该地。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济宁市**医院东院区病房楼7楼,乘病人亲友睡觉休息之机,在大厅内盗窃季某某的华为牌手机和王某某的VIVO NEX手机各一部,在西侧走廊盗窃郭某某的酷派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被盗VIVO/NEX手机价格为1250元。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三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季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济宁市价格事务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亲友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多次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新庆
检察官助理:白方颖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地址:**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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