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79********,回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住济宁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0时许,在济宁高新区**北门****附近,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吵,刘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面部致其鼻部当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1月1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天慧
检察官助理:袭晓月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791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十份_;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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