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现租住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3月24日被原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原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洪涛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兖州区**镇**村羊汤馆吃饭时见到被害人张某某,遂打电话叫来杨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到达现场后伙同王某某持啤酒瓶、马扎殴打张某某,致其头部受伤,手机被摔坏。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摔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大光
检察官助理:杨晓青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兖州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