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生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兴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生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生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个人名义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给予高利率还本付息,先后向东营市东营区**镇生家村**、博兴县乔庄镇**等47名村民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143143元。被告人生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超市经营、转借他人等。被告人生某某先后向存款人支付本金人民币191568元、利息人民币95044元。
2019年2月,被告人生某某与上述存款户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人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借条等书证;2.证人**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受案登记表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兴县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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