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济宁市梁山县**镇**村**号,现住高青县**镇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S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在博兴县**队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1月21日,刘某某取得闫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视听资料抽血光盘壹张;4.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6.证人庞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春菊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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