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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日照市日照**旅游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住**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7日经五莲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的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莒县某教育培训学校校长秦黎黎组织学生到五莲县某镇“某拓展基地”开展拓展培训,为方便出行,该公司租用山东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鲁******号牌宇通客车接送学生,秦某某的外甥女孙某甲、孙某乙跟随其外婆张某某一同乘车参加此次拓展训练。当天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将30名参加拓展训练的人员送到五莲县某镇“某拓展基地”,并将车停在五莲县某镇“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院内的3号停车场与4号停车场中间的道路上,在车辆未熄火的情况下,乘车人员陆续下车后,被告人郑某某未确认车辆周边是否有人的情况下,立刻驾车离开,将站在车边的被害人孙某甲和孙某乙卷入车底,致使被害人孙某甲遭碾压后死亡、被害人孙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孙某乙的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停车场驾驶客车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观察义务,在客车周围有人的情况下驾车离开,将人卷入车底碾压致一死一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思思

检察官助理:吴兆强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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