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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五莲县**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1时39分,被告人郝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浙江路**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某甲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许某某、高某乙受伤,两车损坏,2019年6月18日被害人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经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现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高某乙家属及被害人许某某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5.证人高某甲的证言;6、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思思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山东省**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663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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