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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某某**镇**场**号,住宣某某东乡镇**小区**栋**单元**号,个体。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某某**镇**村**组**号,住宣某某东乡镇**路**栋左面房**楼**号,个体。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吴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寇某某挂靠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修建**镇**村异地搬迁附属设施项目,在项目实施完工后,为了向四川**建筑有限公司报账拨款,通过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从广元**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万元,同时通过被告人吴某某向开票方支付开票费用1.2万元。

2018年,被告人寇某某挂靠成都**建筑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修建**乡**村道路加宽项目。2020年1月,为向成都**建筑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报账拨款,被告人寇某某再次通过吴某某从四川**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4.85万元,支付开票方定金2000元后,成都**建筑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以只收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收此7份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在与广元**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吴某某介绍让广元**建材有限公司和四川**建材有限公司为自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0份,虚开金额94.85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寇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某、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彦君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寇某某电话号码1868121****,被告人吴某某电话号码18989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各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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