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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某某**镇**路**号,住**镇**路**楼**号,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宣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彭某某租用桂某某所有的位于宣某某**镇**路**号门市开设**理发店。2018年1月,彭某某开始容留介绍失足妇女万某某等在理发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提成。后彭某某又租用孙某某所有的位于宣某某**镇**路**号**楼(原**旁)套房,容留介绍失足妇女万某某、蒲某某、唐某某、周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提成。2020年5月18日9时许,万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先后在该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宣某某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同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其理发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万某某、蒲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家猛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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