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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6241995********,无业,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县**乡**村**村**号,住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平房。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1日00时44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J****7号小型轿车,由延安市新区轩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延安市新区轩辕大道与必成路十字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1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95mg/100ml,达到了醉酒标准,刘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系被查扣;2.血醇浓度为177.95mg/100ml;3.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宏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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