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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二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镇**村**组**号,现居住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沟口。2020年5月13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陕K***7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某某光华路俪人医院门前公路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498号血醇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等;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3、血醇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在深夜车少人稀时段,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呼小兵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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