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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41983********,职业:**。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街**号院**层**号,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柳林镇**沟**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08时许,被告人达某某驾驶红色福特牌陕J****7号小型轿车,从延安市宝某某燕沟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某某王家坪桥西转盘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后经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鉴定所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117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检出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0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同步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树海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达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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