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82********,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2时5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安阳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mg/100ml。
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书证;2、被告人裴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超艺
二0二0年十月十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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