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828号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8********,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油漆工,现住安徽省长丰县**乡**村**村民组。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0时57分,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水湖镇阮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中学门口路段时,被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由长丰县人民医院医生对戴某某抽取血液,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省人口信息查询,前科信息核查记录,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子毅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
1. 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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