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刑诉〔2020〕113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现住址和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栋**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7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无业,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镇花园**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先后在合肥市、芜湖市弋江区参加“连锁经营”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按不同比例提成,牟取利益,按照下线人员购买的份数多少晋升等级,以此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超过3个层级至少超过150人。该传销组织由李某甲、徐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等老总级别人员领导若干个小团队,每个小团队设立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自配总管、经晨、申购总管等管理人员对传销组织人员在纪律、生活、宣传培训、申购资金等方面进行管理。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分管老总,管理徐某某、王某某等老总级别人员。被告人李某乙自2016年6月起担任小团队的申购总管,负责小团队的申购事宜。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在该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莉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分别取保候审于住处(1567320****、1379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共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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