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一部刑诉〔2020〕Z6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于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2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于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网上以兼职刷单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刘某某5288元。
2.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刘某某在网上以兼职刷单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葛某某8400元。
3.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曹某某在网上以兼职刷单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朱某某2981元。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家属均已退还被害人被骗全部财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身份信息、手机转账和聊天截图、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葛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兼职刷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刘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实施诈骗一次,骗取被害人5288元,刘某某和曹某某共同实施诈骗两次,骗取被害人共计11381元。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子钦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处所(刘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起诉书正副本拾伍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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