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马鞍山市和县**镇**居委会**街**号。被告人庆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0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被告人庆某某与刘某某相识,2019年8月刘某某告知庆某某他与妻子均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庆某某称愿意帮助刘某某及妻子解除失信人员身份,谎称需要花钱“打点”法院、银行工作人员。后刘某某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分多次给庆某某共计人民币47020元,被告人庆某某收到款项后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使用,并谎称已经将刘某某的失信人员身份解除,让刘某某尝试购买高铁票,刘某某发现被骗后讨要钱款,庆某某拒不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3日,庆某某谎称他所托之人要3万元“打点”费,刘某某便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银行卡转账2万元给庆某某。
2.2019年9月7日,庆某某谎称所托之人要去北京“打点”银行总部人员,需要1万元,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给庆某某。
3.2019年10月21日,庆某某谎称刘某某未支付银行起诉刘某某时欠下的律师费共计7020元,刘某某将7020元转账给庆某某。
案发后,庆某某家属代其退出47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庆某某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收条、法院限制消费令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詹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辩认笔录;
6.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必臻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庆某某现羁押在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7.《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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