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司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区*****厂宿舍。2020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司某甲在宿某某**乡**村司某乙家吃饭并饮酒。晚上20时许,司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皖******普通二轮摩托车往洲头乡小瓜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村**组**号门前路段时,撞上路边的电线杆,造成司某甲受伤、皖******摩托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后路边群众报警。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某甲所送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陶平
检察官助理胡喆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16771****。
2、本案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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