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住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8月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KTV”316包厢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推倒,致其右第9-10后侧肋骨骨折。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宁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前科、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自首、支付被害人医药费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永刚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贰册捌拾贰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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