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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78******,汉族,初中,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2001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7日21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K72**B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民安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白马环球港门前段时,与同方向行驶黄某驾驶的苏DA0**1奥迪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黄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东

检察官助理:宋智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材料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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