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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Z8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村委会****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的小型汽车,途径太和县***镇***大桥处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到太和县皖北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2mg/100ml。2020年11月15日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呼气时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闫  哲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安徽省太和县洪山镇张册村委会高庄6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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