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Z7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庄7号。因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亳州市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刘某某谎称自己手中有绿化工程项目,邀请被害人徐某某出资共同经营该项目,徐某某同意后,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以购买树苗、公司资质升级、补交税款、购买绿化工程材料、给领导送礼等理由让徐某某出资,徐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累计转给刘某某人民币14.7万元,该款被刘某某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及偿还个人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杰
检察官助理:李洋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