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6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六安市裕安区**镇**粮站。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由六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皖N*****小型轿车,从六安市裕安区**镇出发,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路与312国道**公里**米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敏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3725****;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壹册、光盘贰张(电子卷宗、执法记录仪光盘各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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