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窦某某,绰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社区**组**号,住六安市叶集区******栋**室。2001年11月17日因涉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该局于同年6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8月19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9与16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11月18日因被侦查机关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1月10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2月10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6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窦某某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六安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遂让于某某(另案处理)在双方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给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款。2018年9月20日,于某某以某乙木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40.00元,虚开税额68971.05元,以某丙木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99968.00元,虚开税额为68961.11元。2018年11月8日,窦某某再次让于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其向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某某以某甲木业为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99968.00元,虚开税额68961.11元。于某某收取窦某某税点钱75000元,两次共计虚开税额206893.26元。某甲公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认证,后因公安机关侦查,该公司申报时进项税额转出206893.2元。
被告人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电子缴费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六安叶集区税务局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杨某某、尤某某、窦某甲、江某某、陶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税额206893.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属坦白,对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芩
检察官助理:沈榴榴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柒册,光盘拾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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