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现住安康市**镇**社区**组,有前科。201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值班律师伍海礁,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第一次盗窃
202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恒口中心街“勤来小吃店”门前,盗窃被害人朱某甲的一辆哑光卡其灰色“新日牌”电动车。经恒口示范区(试验区)经济发展与招商局认定:该车2020年7月1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716元。
二、第二次盗窃:
1、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恒口南大街“农商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朱某乙的一辆蓝色“金箭牌”电动车。经恒口示范区(试验区)经济发展与招商局认定:该车2020年7月2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304元。
2、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恒口南大街“搭配”服装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紫色“台翔牌”电动车。经恒口示范区(试验区)经济发展与招商局认定:该车2020年7月2日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10元。
三、第三次盗窃:
1、202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汉滨区城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米黄色“优弧牌”电动车。经恒口示范区(试验区)经济发展与招商局认定:该车2020年7月5日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46元。
2、202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汉滨区城区,盗窃被害人崔某某的一辆玫瑰金色“新日牌”电动车。经恒口示范区(试验区)经济发展与招商局认定:该车2020年7月5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22元。
2020年7月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由李某某骑三轮车将郑某某盗窃的以上两辆电动车拉到恒口农贸街陈某甲的“**车行”出售,因郑某某提供不了购车手续,陈某某拒绝收购。之后郑某某继续寻找销赃地点。李某某感觉有问题遂报警,警察到场后当场从李某某处扣押该两辆赃车,车辆现均已发还给二被害人。
四、第四次盗窃:
1、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恒口东大门恒月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经恒口示范区(试验区)经济发展与招商局认定:该车2020年7月6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953元。
2、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恒口东大门**瓷砖店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纪某某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经恒口示范区(试验区)经济发展与招商局认定:该车2020年7月6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194元。
五、第五次盗窃:
1、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恒口凤凰社区,盗窃被害人曽某某的一辆绿色“台翔牌”电动车。经恒口示范区(试验区)经济发展与招商局认定:该车2020年7月9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87元。
2、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恒口凤凰社区,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经恒口示范区(试验区)经济发展与招商局认定:该车2020年7月9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65元。
3、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恒口凤凰社区,盗窃被害人辜某某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经恒口示范区(试验区)经济发展与招商局认定:该车2020年7月9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398元。
4、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恒口凤凰社区,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的一辆蓝色“朕龙牌”电动车。经恒口示范区(试验区)经济发展与招商局认定:该车2020年7月9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501元。
被害人郑某某将被害人曽某某、辜某某、袁某某的3辆电动车电瓶拆卸后藏匿于恒紫桥头小广场公厕东侧50米处;将被害人孙某某电动车电瓶拆卸后藏匿于西店村变支线133黄龙洞线003号电线杆旁一棵树下。被告人郑某某将从以上4辆电动车上拆卸下的20个电瓶,以每个40元的价格销赃给杨某某,共计获利800元钱。2019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已在郑某某的指认下将该4辆被盗电动车依法提取并扣押,现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车辆发票等书证;现场指认等笔录;价格认定结论;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有前科,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东
侯启莉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2.案卷肆册;照片壹册;光碟九张;电子卷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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