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号。2012年4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7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198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安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7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2017年7月13日因摔伤导致下肢多发骨折被平利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8年7月31日骨折痊愈被收监执行,201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汉滨区瀛湖镇天柱山村八组,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卧室,使用蛮力强行拉开卧室衣柜内上锁的抽屉,将抽屉内1100元现金窃取,尚未离开案发现场,即被被害人谢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酌定从重处罚;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启莉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2.案卷肆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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