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汉检刑二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乡**村**组**号,居住于汉滨区**社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朋友在南环干道一饭馆吃饭时饮酒,酒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陕GM**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巴山西路供电局门前时遇执勤交警检查,经检查发现周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汉滨区第一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情况说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丽娜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0897;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值班律师胡清羽,电话13992568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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